第十五課題:教會與政府當局

人類藉著基督而獲得的救贖,也就是說,教會的使命,其目標就是每一個人的全人。

1. 教會在世界中的使命

人類藉著基督而獲得的救贖,也就是說,教會的使命,其目標就是每一個人的全人。所以,當教會說明她的社會訓導時,她不但沒有偏離她本有的使命,反而是更加忠信地實踐這個使命。再者,假如教會在進行福傳工作時妄顧福音與人的行為(包括在個人和在社會的層次上)的關係,福傳工作就不會是真實無誤的了。教會的工作是在世界裡進行的,所以必須與世界關係和諧密切。這樣,它必須尊重人類不同的社會團體的組織和目標。

因此,教會關心社會事務是她的使命,也是她的權利。她這樣做「不應被指責為偏離自己所能勝任的工作園地,而且更不能放棄她得自上主的命令。」 [1]

教會在這方面的使命不只限於制定一些涉及倫理道德的指引。它也必須按照人本性的真理,清晰地指出福音對於人在社會中生活實在有什麼意義,人應該如何配合福音的教訓而行動,以及如何在世間實踐福音。

基督化的生活與人類的發展之間有著一個深厚的和必要的結合 [2]。可是,這結合並不意味著兩者可以混為一談。人要按照基督的教訓而行事,其目的是讓人如何肖似基督。基督給人類帶來的解放,歸根究底,就是人從罪惡中的解放。當然,從罪惡中解放也意味著人必須努力在世俗的事務上爭取解放 [3]。後者與前者的分別,正是世俗事務有別於信仰事務的基礎。

所以,教會按其訓導權而作出的教導並不會涉及事情的一些技術性的領域,或是提倡一些社會應該如何組織自己的方法。這些教導只會著眼於促進個應該怎樣培育自己的良心,同時又注意要避免損害到個人在俗世事情上的自主性 [4]

因此,在社會應該如何組織自己這一方面,教會的聖統是沒有一個直接的角色的。它的職責是給人解釋和教訓有關這方面在道德上的正確原則是什麼。教會可以接受任何一個能夠尊重人性尊嚴的社會制度,而信友們要做的就是以理智、意志和行為去接受教會在這方面的教導(參閱路10:16;及天主教教理,2032及2037)。

2. 教會與政府當局的關係

宗教信仰與政治雖然各有屬於自己的領域,但是兩者並不是互不相關的,因為每一個人,不論男女,都受召去在他實踐他的社會、經濟、和政治的職責時一併也實踐他的信仰職責。但是,「教友們要練習分辨,何者為教會成員所應有的權利和義務,何者為普通社會公民所應有的權利和義務。教友們要設法把這兩種身分所產生的權利和義務,和諧地調節起來,切記在任何世俗事務上,都要受基督化的意識領導,因為人類的任何活動,連世俗事務在內,都不能脫離天主的宰制。在我們現代教友的行動上,極需清楚地表達這種分別及這種和諧,好使教會的使命足以圓滿地適應今日世界的特殊環境。」 [5] 這些文字可以被視為給今天的教友們指出應該如何去生活出主耶穌的教導:「凱撒的,就應歸還凱撒;天主的,就應歸還天主。」(瑪22:21)

因此,教會與政府當局的關係,是一個兩者互不分開但又各自有別的、和兩者互不混淆但又互相結合的現實(參閱瑪22:15-21及在福音內同類的記述)。如果下列三個基本原則能夠得到緊守,這個關係就會是正確的和帶來效益的:承認一套道德的價值觀並以它作為優先於政治事務、及可以作為政治事務的指引;明確地分辨信仰和政治兩者各有不同的使命;以及努力促進兩者之間互相合作。

a) 政治事務應該以道德價值觀作為指引

一個企求規管其人民的行為的所謂「道德國家」,今天大體上都不會為人所接受了,因為它經常會帶來極權,最低限度會意味著一個傾向專制的政權。政府當局的角色不應包括去界定什麼是善、什麼是惡。它的職責應該是去尋找什麼是社會的公益,如何去促進公益,以致有時候為此而必須制定一些會影響人民的行為的法律。

可是,對「道德國家」的抗拒不應帶來另一個錯誤的極端,就是竭力去維護政府當局在道德的事情上的「中立」,而這種中立事實上是不存在、也不可能存在的。政府必須採納一套有助於推動人民的全人發展的道德價值觀。在社會的層次上,人民的全人發展就是公益的一部分。

b) 教會與政府當局的本質和目標是各有不同的

教會的福傳使命來自基督:「所以你們要去使萬民成為門徒,因父及子及聖神之名給他們授洗」(瑪28:19-20)。教會以她的訓導和福傳工作去為世俗事務的先後優次作出貢獻,好使這些事務能夠幫助眾人最終能夠找到真正的歸宿,不會誤入歧途。

教會實踐她的福傳使命所採用的方法,主要是屬神的方法:宣講福音、施行各件聖事、祈禱。為了因應人類的物質本性,教會也必須適切地使用一些物質的方法(參閱宗4:32-37;弟前5:18)。這些物質方法必須是符合福音的精神的。再者,教會必須享有她在世上進行福傳工作所需的自由,但不應擁有在政治上的和經濟上的主導權(參閱《天主教教理》,2246;及《教會社會訓導彙編426)。[6]

政府的工作是以社會在現世的公益為目標。這個公益不只是物質上的,而且也包括精神上的,因為社會是由一個個有肉身、也有靈魂的人所組成的。社會的進步需要物質上的富足,但是也需要不同的精神上的支援:和平、秩序、正義、自由、安全等等。這一切都有賴組成一個社會的人們共同去實踐一些社羣性的德行,諸如社會的道德標準。政府的工作就是如何去促進和維護這些德行。

信仰和政治是兩個不同的領域。因此,政府沒有一個「神聖」的地位,不能管治個人的良心,因為政治所有著的道德基礎不是可以由它任意主導的。另外,教會也沒有任何有影響性的政治權力。她所有的只是一個屬神的權力。在涉及政治的問題上,她不應該企圖强求社會接受她所提出的一個唯我獨尊的解決方案。這樣,政府和教會各司其職,互不干涉,一起促進信仰生活和社會生活的自由。

由此引申出兩個重要的權利:一個是教會的信仰自由的權利,就是說,在宗教的事情上,政府不應干涉教會;另一個是在俗世的事情上,教會不應干涉教友們的自由,雖然他們仍須聽從教會以其訓導權所作出的教導(參閱天主教法典第227條)。再者,「教會宣揚福音真理,並通過其教義及其信友所立的榜樣,而照耀人生的每一個角落。教會尊重並贊助國民的政治自由和政治責任。」 [7]

c) 教會與政府當局的互相合作

正如前述,教會與政府當局兩者各自有別並不意味著兩者完全地分開,也不是指教會應該局限她的活動於私人性的和精神性的領域。當然,教會「不能、也不應該自己介入實現正義社會的政治角色中。教會不能、也不應該代替國家。但同時不能、也不應該置身於為正義而奮鬥的範圍之外。」 [8]。因此,教會有權利也有義務「宣揚信德及有關社會的教義,在人間順利地執行其任務,並發表其攸關倫理問題的判斷;如果在人們的基本權利及人靈的得救要求時,在政治的事件上,教會亦發表其判斷。」 [9]

所以,一些例子就是:當有一條法律是相反自然律的(如一條有關准許墮胎或離婚的法律),因而是違反公義時;或當政府當局批准一種違反道德的社會習慣或俗世情況時;或當教友們不應該支持一些推崇違反天主的法律、違反個人尊嚴和社會公益的政黨或政治人物時,教會就能夠、也必須發出聲明。 [10]

教會和政府當局都是努力在為人類服務(雖然兩者的方法各有不同),而且兩者 「越能健全地合作,便越能有效地為公共福利服務。」 [11]

要理順教會和政府當局之間的工作關係,實際可行的方案是不能一概而論的。例如,一個在有天主教背景的國家行之有效的做法,可能在一個教友在居民中佔小數的國家就不行了。

一個不可或缺的、必須經常受到保護的權利,就是信仰自由。 [12] 確保這個權利得到尊重,就是確保整個社會秩序得到尊重。個人在關乎信仰的事情上享有正確的、社會性和世俗性的自由,實在是一切人權的「來源與成因」。[13]

在許多國家,其憲法或民法都明文確保所有人民和所有宗教團體的信仰自由。所以,教會在其中可以得到足夠的自由度去實踐她的使命,足夠的空間去進行她的福傳工作。 [14]

再者,如果可行的話,教會可以和政府當局簽訂一些協約,以求在某些有關雙方的問題上達成協議,例如教會在實踐她的使命時所享有的自由、在涉及經濟的事情上的協定、有關瞻禮日的安排等等。

3. 「混合事情」的管轄權

有些事情是教會和政府當局都應該各自以其不同的責任及目標而參與的。這些事情被稱為「混合事情」。它包括教育、婚姻、大眾傳播、以及對貧病者的援助 [15]。在這些事情上,雙方互相合作尤其是必須的,好使一方能夠在不受另一方的阻礙之下實踐屬於它本有的使命。[16]

a) 教會有權去規管教友的婚姻,包括教友和非教友之間的婚姻。其原因有很多;其一就是因為婚姻是一件聖事,所以教會有責任去就著施行這件聖事而制定一些規則。政府當局有責任去規管婚姻所帶來的、諸如關於夫婦兩人的產業應該如何分配等民事性的後續事宜(參閱天主教法典第1059條);同時,它也有責任去承認教友們締結合乎教會法典規定的婚姻的權利。

b) 孩子們的教育,包括在信仰方面的教育,按照自然律,是父母的天職。父母有權去決定子女需要接受怎樣的教育、給子女選擇學校、選擇教理班等等 [17]。當父母們或社會上的團體不能主辦足夠的學校時,政府就應該「輔助性」地開辦一些公立學校,但同時要尊重父母們可以為其子女選擇任何一種教育取向的學校的權利。

父母們也有權去創辦和管理一些能夠讓他們的子女接受適當的教育的學校。政府也應該有鑑於這些學校會帶來良好的社會價值而承認及資助它們 [18]。父母們也有權確保他們的子女在學校 —— 包括公立學校 —— 所接受到的教育與他們自己的宗教信念是相稱的 [19]

政府有權按照公益的需要而制定一些有關教育的法規(如普及教育的規定、基本的教學要求、對於證書的承認等等)。政府只許自己辦學、縱使只是間接地,實在是一個苛政(參閱天主教法典第797條)。

任何有關教導和宣揚天主教教理的工作,如課程、內容、教科書、教師必須有的資歷等等,都應該由教會去決定和監督。這實在是屬於教會維護和確保自己的本質,和她的訓導的完整性的權利的一部分。因此,任何人倘若沒有教會當局的批准,都不能妄自在任何大、中、小學教授天主教的教理(參閱天主教法典第804-805條)。

c) 教會也有權去按著她的信仰使命來辦理一些服務社會的事工(如醫院、大眾傳播、孤兒院、貧病者的庇護中心等等)。教會同時亦有權要求政府承認這些「天主教」的事工並給予適當的優惠(如稅務的豁免、承認僱員的資歷、經濟上的補助、收取捐獻的許可等等),一如政府也給其他機構辦理的同類事工提供同樣的援助一樣。

4. 世俗性和世俗主義

今天,一個非常有意義的題目是世俗性世俗主義的分別。世俗性是指政府不受教會的法律影響;而世俗主義是指政府認為它不會受到道德律和天主的計劃的左右,因而傾向將有關信仰的事情規限於只應屬於個人的私隠的領域。這種思維方式其實是違反信仰自由,又給社會秩序帶來傷害(參閱《教會社會訓導彙編572)。一個真正無誤的世俗性不會走向兩個極端的其一:一個是企圖把社會變成道德對錯的裁決者 [20];另一個是從一開始就拒絕接受那些源自文化、信仰等、人民自由自主地已經遵從了的道德標準。任何道德標準,都不應該是由一些掌有權勢的人去定奪的 [21]

也要強調的是,在政治的領域上,要求教友以「猶如天主並不存在」的方式去行事不但只是一個幻象,而且也是不公義的。每一個人的行為都會是基於他(無論是在信仰上、哲理上、政治觀點上等等)的信念。這些信念可以是源於信仰,可以有其他出處。它影響著每一個人的社會行為。

一個人如果能夠按照人性的尊嚴,在政治的領域中以符合自己信仰的方式去行動,並不表示他把信仰凌駕於政治之上。這樣做彰顯出政治應該是為眾人服務,所以政治必須聆聽道德的規範。簡單來說,政治應該尊重和促進每一個人的尊嚴。

5. 教友在社會問題上的多元化

以上所說的一切都符合天主教教友們在社會問題上應有的、和合情合理的多元化。一個良好的目標,其實是可以有不同的渠道去達到它的。所以,不同的意見共存一起是非常有道理的。自然地,每一個解決問題的方法都會有其支持者。他們都合情合理地會努力去讓自己的想法成事。但是,沒有能夠保證他的方法是唯一適當的方法(原因之一就是,因為政治許多時候都是關於未來的事情,所以它是一門可能與否的藝術)。更甚者,沒有人能夠保證他的方法是唯一吻合教會訓導的方法 [22]。教友們「對以上的事例,不得把自己的意見視為教會權威,來排斥其他意見。」[23]

因此,所有信友們,尤其是平信徒,都有權要求教會承認他按著自己的信念和取態去參與世俗事情的合理自由,只要這些信念和取態是符合教會的訓導的。而他們也有責任去確保自己的決定、自己在社會裡的各種行動不會牽連教會,不會把自己的做法包裝為「天主教」的做法 [24]

雖然多元化是正面的、良好的,但是它不應與倫理道德上的相對主義混淆 [25]。一個目標如果是真正的、給予個人或社羣帶來益處的話,多元化在道德上是可以的。反之,假如最後的決定是違反自然律、違反公眾秩序、或是傷害基本人權的話,多元化就會是一個錯誤(參閱《教會社會訓導彙編1901)。除了這些極端的情況之外,在俗世事情上的多元化應該值得我們促進,因為它對個人、社會和信仰生活都是良好的。

Enrique Colom

基本參考文獻:

  • 《天主教教理》,2104-2109,2244-2246,及2419-2425
  • 梵二《論教會在現代世界牧職憲章》,74-76;及梵二《信仰自由宣言》,1-8及13-14
  • 教宗聖若望保祿二世,1988年12月29日《平信徒》宗座勸諭,36-44
  • 聖施禮華,《熱愛世界》講道,載於《與施禮華蒙席會談》,113-123
  • 教廷信理部,2002年11月24日Doctrinal Note on Some Questions Regarding the Participation of Catholics in Political Life
  • 《教會社會訓導彙編》,49-55,60-71,189-191,238-243,及377-427

建議閲讀文獻:

註腳:


[1] 教宗聖若望保祿二世,1987年12月30日《論社會事務關懷》通諭,8;參閱教宗聖保祿六世,1975年12月8日《在新世界中傳福音》宗座勸諭,29及30;教宗聖若望保祿二世,Discourse in Puebla, III及1979年3月4日《人類救主》通諭,15 ;及《教會社會訓導彙編,6471

[2] 參閱教宗聖保祿六世,1975年12月8日《在新世界中傳福音》宗座勸諭,31。對主業團來說,把人性的事情和天主性的事情聯繫起來是非常適切的。主業團的創辦人聖施禮華說,主業團的信友們的一生就是「一個純粹以超性的事情為唯一的目標的服務,因為主業團不是、也永不會是 —— 也不能夠是 —— 一個以俗世事務為目標的工具。但是,它同時也是一項為人類而做的服務,因為你們所做的一切就是如何努力地用正直的方法去爭取基督徒的成全,在一切俗世的事務上自由地和富有責任感地去行動。它是一項需要你們犠牲自我的服務,但是它不會貶抑人,反而會提昇人;它會使人變得大量(使人心變得更加『羅馬化』,所指的是這個字的高尚意思),它也使人為了每一個民族的人的尊嚴和益處而去努力 —— 讓貧困的和沒有機會接受教育的人一天比一天少,沒有信仰、沒有希望的人也是一樣;少一點戰爭,前路少一點茫茫,多一點愛德及和平。」(聖施禮華,1943年5月31日的書信,1;載於J. L. Illanes, F. Ocáriz, P. Rodríguez, Opus Dei in the Church, Scepter Publishers, p. 131)

[3] 參閱教宗聖保祿六世,1975年12月8日《在新世界中傳福音》宗座勸諭,9、33-35;及教廷信理部,1986年3月23日《自由的良心》訓令,23

[4]教會社會訓導彙編》在談及促進人性尊嚴的發展的價值觀時說:「教會尊重俗世事務合情合法地應有的自主,使她不能在技術的或世俗層面的領域上認為自己稱職;但是她仍然可以介入,為的是要指出每一個人們所做的抉擇在價值觀方面的對與錯。」(《教會社會訓導彙編,197);參閱梵二《論教會在現代世界牧職憲章》,36, 42 ;教宗聖保祿六世,1967年3月26日《民族發展》通諭,13;教宗聖若望保祿二世,1987年12月30日《論社會事務關懷》通諭,41;及《教會社會訓導彙編》,68, 81

[5] 梵二《教會憲章》,36;及參閱《天主教教理》,912

[6] 參閱梵二《論教會在現代世界牧職憲章》,76;及梵二《信仰自由宣言》,13

[7] 梵二《論教會在現代世界牧職憲章》,76

[8] 教宗本篤十六世,2015年12月25日《天主是愛》通諭,28;及參閱教宗本篤十六世,2006年10月19日在意大利維羅納的談話

[9] 梵二《論教會在現代世界牧職憲章》,76

[10] 參閱同上,40及41

[11] 同上,76;及參閱《教會社會訓導彙編》,425

[12] 這個權利不是指每個人在天主面前都有自由去選擇自己所喜歡的宗教,因為真的宗教只有一個,而所有人不論男女都有責任去找尋真理,以及在找到它後擁抱它(參閱梵二《信仰自由宣言》,1 )。信仰自由的權利的意思是,「此種自由在乎人人不受強制;無論個人或團體,也無論任何人為的權力,都不能強迫任何人,在宗教信仰上,違反其良心行事,也不能阻撓任何人,在合理的範圍內,或私自、或公開、或單獨、或集體依照其良心行事。」(梵二《信仰自由宣言》,2)

「政府對信仰自由這個權利的尊重,標示出它對其他基本人權的尊重,因為它對信仰自由的尊重,意味著它承認人類的生活裡有一個超脫於政治之上的層次。」(教宗聖若望保祿二世,1989年1月9日的談話)

[13] 參閱教宗聖若望保祿二世,1991年5月1日《第一百年》通諭,47。在信仰的領域中,信仰自由「與所有其他自由互相緊揍」;而且這些自由「都需要以信仰自由為其根基。」(教宗聖若望保祿二世,1991年3月23日的談話,2)

[14] 參閱梵二《信仰自由宣言》,13

[15] 教廷在可行的範圍內都努力和世界各國建立外交關係,以求打開一條永久的對話渠道,讓雙方可以在雙方都關切的問題時互相溝通。

[16] 「認為做好教友跟忠心服務社會有矛盾的說法,是不真實的。同樣,認為教會與國家,在各自行使合法權威,履行天主賦予它們的使命時,會發生衝突的說法,也是無稽之談。」聖施禮華,《犁痕》,301

[17] 「父母在教育中的地位如此重要,幾乎可以說是不能取代的。」(《天主教教理》,2221)。參閱教宗聖若望保祿二世,1981年11月22日《家庭團體》宗徒勸諭,36

[18] 參閱教宗聖若望保祿二世,1981年11月22日《家庭團體》宗徒勸諭,40

[19] 「身為子女教育的首要負責人,父母有權為子女選擇一間符合他們自己信念的學校。這是基本的權利。父母有義務,盡其所能,選擇那些更能協助自己克盡基督徒教育職務的學校。政府有義務確保父母的這項權利,並保證真能行使此權利的實際條件。」(《天主教教理》,2229)

[20] 參閱教宗聖保祿六世,1971年5月14日《八十週年》公函,25;及教宗聖若望保祿二世,1991年5月1日《第一百年》通諭,25

[21] 參閱教廷信理部,2002年11月24日Doctrinal Note on Some Questions Regarding the Participation of Catholics in Political Life,6;及《教會社會訓導彙編》,571

[22] 參閱梵二《論教會在現代世界牧職憲章》,75;教宗聖保祿六世,1971年5月14日《八十週年》公函,50;及《教會社會訓導彙編》,417

[23] 同上,43

[24] 參閱聖施禮華,《與施禮華蒙席會談》,117

[25]這種相對主義有別於天主教教友所享有的、合情合理的自由去在各種不同的、不違反信仰和自然道德律的政治立場中選擇自己所喜歡的,以及按照自己的想法去決定哪一個方法才是促進一項公益的最佳方法。在政治上的自由不是 —— 也不應該是 —— 基於一個相對主義的思想,認為所有能夠給個人帶來益處的想法都是有同樣的價值、同樣的真理的。相反,這種自由的基礎就是:政治所關切的,是在當下的歷史、地域、經濟、科技、和文化的背景下,什麼才是真正能夠實現個人和社會的公益的處事方法。當一個社羣在這種複雜的情況中面對一個問題時,可以有形形式式的、但都是合符倫理道德標準的解決方法。」(教廷信理部,2002年11月24日Doctrinal Note on Some Questions Regarding the Participation of Catholics in Political Life,3);及參閱《教會社會訓導彙編》,569及572